關於緊急昇降機機間之出入口可否開向安全梯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3.08.16.台內營字第09300854220號
說明:
一、復貴會93年5月24日台建師法字第1204號函及93年6月18日台建師法字第1389號函。
二、緊急用昇降機機間之出入口,除開向特別安全梯外,限設一處,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所明文。鑒於建築物內人員經由具有排煙設備之緊急昇降機機間進入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較直接進入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更為安全,在兼顧維護緊急昇降機功能之條件下,同意設置緊急昇降機之建築物,如依規定僅需設置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經由緊急昇降機之機間進入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
(一)該機間之出入口除開向一座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外,限設一處,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二)緊急昇降機機間之排煙設備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九條排煙室兼用之規定。
(三)步行距離應計算至進入室內安全梯之防火門。
(四)進入室內安全梯之防火門防火性能應符合同編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
三、設有緊急昇降機之建築物如尚未達應設置特別安全梯之標準者,得將其直通樓梯提昇為特別安全梯,按特別安全梯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