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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研商「關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之臨時建築基地得否申辦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86.08.07.台內營字第8673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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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分割依本部81.03.02.台(81)內營字第8178052號函規定,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尚非不得移轉、分割,即指尚不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可否臨時建築使用作為准駁要件。

二、另查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由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1條所明定,由於現行法令並無禁止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將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外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該時,已領得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之臨時建築,是否仍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處理,尚無明文,基於維護管理需要,請省(市)政府就現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臨時建築處理之案例,蒐集彙整報營建署,再憑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