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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1.03.12.營署建管字第1010013782號

說明:

一、復台端101年3月6日申請書。

二、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故本案所陳一停車位停放2輛汽車,超出停車位而使用共用部分是否有違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一節,應就其是否有無妨礙出入口、車道或其他車位使用之情形,由該管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個案事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