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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寺廟籌備處得否申請於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加註寺廟籌備處1案,請鑒察。

內政部營建署 112.06.28.營署建管字第1120044595號函

說明:

一、依據鈞部112年6月9日台內民字第1120025503號函辦理。

二、查本部65年8月12日台內營字第684103號函略以:「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可否再受理申請修改使用執照內容乙案……按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0條至第72條之規定領得使用執照後,即已完成建築物申請許可使用之法定程序;其為變更使用者,應依同法第74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為權利變更者,則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設定負擔,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次查本署97年6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28282號函略以:「關於函為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乙案……『建築物經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後,即已完成建築程序,關於建築物之物權登記,非關建築管理』,為本部65年9月7日台內營字第690484號函明釋……」。

三、爰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即已完成建築物申請許可使用之法定程序,涉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則應依其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