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會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聘用疑義,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4.02.10.營署建管字第1040002275號
說明:
一、復貴會104年1月104御(釋疑)字第01104號函辦理。
二、按「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42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第42條及第50條所明定,故接受管理委員會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人員,當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未經領得認可證而執行該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規定處罰。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人員所需費用,因涉及管理委員會事務執行方式,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及第49條第4款所明定,故管理委員會對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未盡職責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