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否得於接獲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改善書,依通知改善之日起30天內改善事項完竣再送請複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89.03.10.營署建字第62565號
說明:
一、奉交下89年2月15日89皇外字第30001號函。
二、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請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據此,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得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申報人。
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不合格而通知改善者,依前揭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起30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據此,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後,送請復審事宜,殆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