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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農舍作為倉儲使用,其樓地板面積之檢討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0.01.02.營署建管字第48541號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11月1日(89)農輔字第890153593號函及本部地政司89年10月31日89地司(十)發字第8902797號書函辦理,並復貴府89年9月7日89地司(十)發字第8902797號書函辦理,並復貴府89年9月7日89府工建字第224744號函。

二、按農舍係指供農民自用之住宅及倉儲使用之房舍,農舍供住宅使用部分如以樓板挑空設計,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規定辦理。本部84年3月7日台(84)內營字第8401269號函已有明示。農舍供倉儲使用部分所占面積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機施工編第1條第16款規定以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為原則予以檢討。

三、至農舍僅作為倉儲使用,查現行「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已有倉庫、儲藏室等容許使用項目,如視為農業設施,則申請時即應以作為倉庫、儲藏室目的,依容許使用法令規定辦理,始由農業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核處,且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得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文件申請建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