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行政院「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准其申請延長建築期限兩年案,有關申報開工日期暨簡化應備文件相關事宜,請依說明二辦理,並查照轉行。
內政部函 90.01.20.台內營字第9082274號
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9年11月13日(89)建投全聯字第1451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部邀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及建築相關公會共同研商,並獲致結論如下:
(一)關於本次會議配合行政院「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准其申請延長建築期限兩年案,其中簡化申報開工應備文件乙節,按內政部89年5月17日臺89內營字第8983373號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案」參、一、明定:「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取得各該合法收容處理場出具之實際土石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並於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於開工後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定」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該方案規定辦理,即於申報開工備查時,所檢附施工計畫書只須載明建築工程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俟工程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再行檢具工程實際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及相關契約文件報核即可。
(二)至於「開工」行為認定疑義部分,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暨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與會代表提出:「內政部63年12月3日臺內營字第608528之函釋:『建築法第54條所稱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而言,其僅搭建工寮或圍籬及呈送開工報告而尚無其他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54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視為已開工。』兩者比較,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定義增加『拆除原有房屋』事項」乙節,其所稱「拆除原有房屋」與續列之「整地、挖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事項,並無因果先後關係,未必前者完成,後者始得為之,宜視為僅有其中一項作為即可。另查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9年4月27日79建四字第13242號函釋:「所報建築法第54條所稱『開工』,係指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已在現地從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6條所訂任一項工程,而非僅有該條但書規定情事,即可認為已開工」曾有明示,足資認定。依89年12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890030110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01條之規定,各縣(市)之建築管理規則係由各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後報核,在各縣(市)政府訂定建築管理規則施行前,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規定,原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仍得繼續適用,故臺灣省各縣(市)政府於未自行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前,對於開工行為之認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