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應增設1部停車空間,得否於其他地方之公有市場內增設停車空間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0.11.16.營署建管字第068222號
說明:
一、依據貴局90年10月19日(90)局工使字第0016270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1款規定「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但二宗以上在同1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又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停車場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本案請依上開規定逕為核處。
三、另查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2項授權縣(市)政府訂定停車空間繳納代金之規定,貴府尚未依上開規定報請本部核定,仍請儘速研訂報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