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本部68年9月27日召開有關建築糾紛處理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內政部函 68.10.19.台內營字第049507號
說明:
一、復 貴廳68.04.15.建四字第73476號、68.06.16.建四字第084178號、68.09.04.建四字第099690號函。
二、本件副本分行出席欄各單位抄發本部法規會、營建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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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商建築糾紛疑義會議紀錄:
結論:
第一案:建照核發後,起造人可否單獨申請變更承造人疑義。
一、按起造人與承造人就建築工程、所訂之承攬契約純屬民法上債的關係,起造人自得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變更承造人。至起造人如有違約情事,承造人得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之,並得依民事保全程序保全其權利。
二、起造人未依規定變更承造人前擅自雇工施工,且雇工之主體人並非營造業時,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自得依同法第85條規定逕行核處。
第二案:建築物經法院假處分裁定,可否核發使用照疑義。
按主管建築機關依據建築法第28條、第70條規定核發使
用執照係屬公法行為,該項執照僅在證明該建築物可供
某種使用而巳,要非使用權利之證明自與法院就該建築
使用權利上所為之栽判不同。是本案受有法院假處分之
部分起造人在未獲解除執行之前應仍維持該處分外,至
其他起造人依同法第70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者,該管主
管建築機關得依本部64.04.30.台內營字第640216號函
規定辦理。
第三案:建築執照逾期作廢後重新申請時,新承造人可否不會同原承造人而為申請疑義。
本案應請依照第一案結論(一)及本部63.10.17.台內
營字第602896號函規定辦理。
四、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