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師法第25條執行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6.05.26.台內營字第1060806779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3月2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5234900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師法第25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左列職業: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二、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三、建築材料商。」其立法理由為:「本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以免其利用政治上之地位,而為不正當之競爭業務,影響政治風氣,發生不良後果。不得兼營造業或兼任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以免損害委託人(即起造人)之權益。不得兼營建築材料商業,以免其憑藉設計監造之關係,祇求銷售營利,而忽視委託人之權益。」,又按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規定:「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是開業建築師於開業期間同時另以其他各類科技師資格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時,依前開建築師法第25條立法理由觀之,仍有損害委託人(即起造人)權益之可能,亦為違反該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6條規定辦理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