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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內政部釋示關於原申請建造執造時因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作私設道路供臨接計畫道路建築者之通行使用並據以開窗,今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有關特定房屋已不再使用該通路,該私設道路是否得以申請建築使用疑義函文影本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87.03.31.台內營字第8771545號

說明:

一、復貴局87.01.23.(87)高市工務建字第108號函。

二、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行政主體固得依法律規定,對私人財產取得他物權,使該私人財產成為他有公物,但此項公物關係,亦得由行政主體為廢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公用或共用廢止)…」、「本院44年度判字第11號及第45年度第8號判例所謂既成道路,不容任意廢止,係指正常道路未經正式核准,土地所有人擅自廢止而言。非謂危險道路,經政府核准者亦不得廢止。」分別為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53年判字第157號及61年判字第370號著有判例。本案系爭道路,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66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私設道路供臨接計畫道路建築者之通行使用,並據以開窗,有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因涉事實認定,宜請查明事,本諸職權予以認定。如認其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已無通行之必要時,依前揭53年判字第157號及61年判字第370號2判例之意旨,似非不得廢止其公用地役關係。如尚未具備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者,其通行權仍否存續,係私權範疇,如有爭執,自宜循民事法規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