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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寓大廈規約效力之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1.12.11.營署建管字第1010080376號

說明:

一、復台端101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原字第1011205號申訴函。

二、按「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所明定,故規約之訂定或修訂,應依上開條文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踐行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程序,始有效力。至於規約之訂定及修訂是否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乙節,檢送本署99年10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66820號函供參。

三、另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為條例第30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規約之訂定或修訂,非上開條文所稱「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如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尚非條例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