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府函詢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依住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委託經營管理相關疑義1案
內政部109.7.22台內營字第1090810527號函
說明:
一、復貴府109年6月1日府授都服字第1093058548號函。
二、查本部108年7月5日台內營字第1080811108號函說明二:「......依『住宅法』第8條......,經主管機關委託......行政法人興辦社會住宅,本部得依『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認定屬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方式之一......」,準此,本法第2條立法理由指興辦社會住宅包含營運及管理維護,貴府委託行政法人經營管理社會住宅,本部得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方式之一,爰貴市社會住宅行政法人受託經營管理,得依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規定辦理社會住宅招租、簽約作業及承租者之資格審查及准駁等事項。
三、查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係指行政機關得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一部分移轉民間團體或個人,以其自己之名義辦理;倘受委託者非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係受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以協助完成行政職務,則屬行政助手性質,得以私法契約上之「勞務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或訂定行政契約為之。另按本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是以,除本法另有規定應遵循之事項(如第2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等)外,各級主管機關尚非不得依業務實際需要擬訂委託經營管理之事項。如有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事項,除住宅法另有禁止規定外,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範意旨,就委託事項訂定具體之法規依據後,委託民間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