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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任後,至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錢之管理維護責任及召集人與管理負責人權責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5.09.18.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144584號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8月28日府工使字第0950188351號函。

二、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4項及第6項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任後,除儘速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未成立或推選前,依前開條文規定以條例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仍無法互推或指定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本部營建署業以94年11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61724號函示在案。

三、另管理負責人依條例第3條第10款定義,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條例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巷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其職權依條例第40條規定準用條例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又管理負責人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自得依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擔任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至於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之程序為何,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請貴府逕依職權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