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貴府函詢所轄「○○○」住戶於共用梯廳牆面釘設平面廣告招牌涉及公寓大廈條例處理之適用條例疑義一案
內政部營建署 107.09.07.營署建管字第1071275181號函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7月18日桃建寓字第1070049295號函。
二、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6條規定適用處所1節,本署96年10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56961號函(如附件1)說明二已明釋:「......故前揭條文列舉之處所,住戶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行為時,始有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據條例第16條第2項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爰明定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該項規定關於「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係以「或」與「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部分分別規定,故二者應屬不同之行為態樣與違規要件。而「妨礙出入」係屬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之要件,若為「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則並無此要件。
四、又依「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為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得以規約定之,各住戶自當共同遵守。
五、綜上,有關貴處來函所詢公寓大廈住戶於該戶出入大門外共用梯廳牆面釘設平面廣告招牌,是否違反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1節,應由貴府依其「設置位置是否為第16條規定適用處所」、「是否涉有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妨礙出入」等情,就依上開函釋及有關規定就個案事實本於職權核處逕復陳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