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函詢102年度租金補貼申復期限疑義案
內政部營建署103.3.28營署宅字第1030016361號函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另行政程序法第98規定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有關辦理住宅補貼申請或查核案件之行政處分,本署前以101年12月22日營署宅字第1012929631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辦理在案(正本諒達)。
二、依上開規定,若 貴府於駁回申請案之行政處分中已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申請人擬提申復,則應於救濟期間內提出,若 貴府未敘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則請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