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函詢104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文件中出租人(即租賃房屋所有權人)經法院宣告監護生效由法院裁定由他人監護是否符合規定案
內政部營建署104.9.14營署宅字第1040059705號函
一、依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同法第76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同法第1101條第1項:「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同法第1101條第2項:「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二、本案租金補貼出租人為租賃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業經法院宣告監護生效由法院裁定由他人監護,為無行為能力人,若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除應由監護人代為簽訂租賃契約外,尚需檢附經法院許可之文件,若未經法院許可,其租賃契約則不生效力。
三、至於若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出租住宅,其承租人又為監護人之配偶,是否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1節,本辦法第18條規定略以:「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三、不得為違法出租者。......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不得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本案若無違法出租或出租人與承租人不具直系親屬關係,則尚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