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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經濟部能源局函為供修車場、育樂中心、證券營業場所、民宿及視聽歌場所(KTV及MTV)使用之建築物是否屬建築法所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乙案,其中民宿乙節,復請查照。

交通部觀光局 94.03.09.觀賓字第0940005950號

說明:

一、復貴部94年3月4日內授營署建管字第0400820302號函。

二、依貴部64年8月20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422915號函頒「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係依建築法第4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旅館(供不特定人住宿)類及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旅館,即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三、民宿建築物之利用,係將住宅或農舍一部分提供旅客住宿之場所,與一般商業之「旅館業」不同。依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但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十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規模經營之。」因此民宿經營之規模,除有客房數之限制外亦有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上限規定。

四、綜上所述,民宿建築物之利用既係以住宅或農舍一部分供旅客住宿之場所,且其經營之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亦以二百平方公尺為上限,故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