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基地,其建築物高度計算之適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7.02.10.台內營字第8771228號
說明:
一、復貴會致本部86年12月8日建師全聯(86)字第804號函。
二、按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應保留空地面積、建築物高度,應依照各分區使用之規定分別計算,但空地之配置不予限制,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案建築基地跨越未實施容積管制之商業區及實施容積管制之商二區,係屬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依前揭規定,其允建樓地板面積及應保留空地面積應依照各分區使用之規定分別計算;即不得以二個使用分區合計之基地面積,作為檢討未實施容積管制部份允建地面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之條件。惟因建築基地跨越未實施容積管制及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且按首揭空地之配置不予限制之意旨,建築基地位於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部份,在不增加依該分區使用規定核計允建地面層以上最大總樓地板面積及建築面積下,實際配置於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建築物,其高度限制得依本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