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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就人民申請許可建築案件,應如何認定及法規適用原則,請查照。

內政部函 84.04.21.台內營字第8402876號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84)政規秘字第○四○號書函辦理。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是凡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或新修正之建築法令未有廢除或禁止之規定者,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三、影送前揭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書函乙份。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書函84.04.06.台(84)政規秘字第040號說明:一、貴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台84內營字第八三○七四五五號函敬悉。

二、本會前以台六十五政規秘字第○○○○○六號書函復貴部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就人民申請許可建築案件應如何認定及法規適用疑義,請惠示卓見一案時,文內已載明僅提供貴部參考。

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查其立法意旨係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實體法規有所變更時,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續處理。惟當事人既有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祇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及時迅速處理,致當事人之權利蒙受損失,亦失公允,爰制定之。惟所稱「處理程序終結」仍應就各個行政法規規定意旨妥適界定之。鑑於近年來隨著社會快速發展,法令迭有變更,人民申請許可案件,種類繁多,應如何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涉及範圍至為廣泛,僅就建築之申請許可案件言,尚應顧及社會上之實際需求、公共利益及個人權益之衡量、建築相關法令之適用與建築許可及使用管理等執行問題,宜由貴部參酌建築法規相關規定之意旨本於權責審酌認定之。

四、復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