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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研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 85.12.5 台(85)內營字第8582176

說明:

一、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5.08.08(85)北市工建字第107438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5.09.11八五建四字第638938號及85.09.13八五建四字第639903號函辦理。

開會事由:續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案。

案由一: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拆除部分建物重新申請建造,是否涉及條例第八條外墻面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如地下室未辦產權登記,擬拆除部分地下室(屬法定防空避難室等用途)是否又涉條例第11條所稱「共用部分之拆除」?

決議:

一、同幢建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相關法規(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檢討均符規定,得依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精神,認定各棟建物分別為獨立之「公寓大廈」,其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等,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

二、舊有建築物已辦理分割之各棟地下室,如有隔墻分割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且分屬各棟使用者,如經相關建築法規檢討均符規定(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其使用範圍之拆除自無須經他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案由二:本條例頒布前已領得建造之建築物,其上下樓層均為專有,中間所夾樓板是否可視為專用依法申請變更構造(如拆除樓板加設室內梯),可否免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決議:

專有部分之樓地板為其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本案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同一人,其變更如符合結構安全及室內裝修之相關規定,自免經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得逕依法申請變更。

案由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是否可設置圍墻供部分住戶專用?

決議:

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法定空地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訂「公寓大廈本身所占地面」,於不違反同條強制不得約定專用之規定 時,得依建築法規定辦理。

案由四:法定空地之採光井內,設一戶外樓梯,通達地下之專有部分,該戶外樓梯無頂蓋,故未辦妥產權登記,然依事實認定應為該地下室之專用樓梯(但無契約定其為專有),蓋地下室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是否可單獨申請變更戶外樓梯之構造?

決議:

本案戶外樓梯座落於法定空地,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不得約定專用部分,故應先透過約定專用程序,始得由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人辦理變更,如有特殊情形,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個案認定之。

案由五:建物設置法定騎樓,則該第一層之正面外牆面是指騎樓之正立面而已,或包含騎樓內側住戶之外牆面?

決議: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9款明定,外牆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檔案申請變更之外牆面,與依法設置之騎樓相連結,應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限制。但建築物1樓如為商業使用,其第一層之騎樓內側住戶之外牆不在此限。

案由六:建物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主管建築機關應否審查其住戶規約?

決議:

(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其變更使用仍應依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令辦理,申請時尚無須檢附該公寓大廈規約內容之規定,至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前揭條例第39條辦理。

(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變更使用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公寓大廈規約內容。

案由七:本條例施行前領得建照,申辦變更設計時,應否檢具住戶規約章約及專有,共用部分標示詳細圖說?

決議:

(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變更設計仍應依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令辦理,申請時尚無須檢附該公寓大廈規約內容之規定,至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前揭條例第39條辦理。

(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變更設計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公寓大廈規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