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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府函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2規定,報請核定轄區內建築物直通樓梯皆通達屋頂平台時,屋頂突出物不受建築面積八分之ㄧ或18平方公尺限制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01.16.營署建管字第0962900777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95年10月4日府工建字第0950101003號函及96年1月3日府工建字第0960000143號函。

二、按「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當地發展特色及地方特殊環境需求,得就下列事項另定其設計、施工、構造或設備規定,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一、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二、建築物及其附置物突出部分。但都市計畫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三、有效日照、日照、通風、採光及節約能源。四、建築物停車空間。但都市計畫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五、除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規定外之建築物之樓層高度與其設計、施工及管理事項。」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旨揭事項非屬上開條文規定授權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當地發展特色及地方特殊環境需求另定規定範疇,自無依上開條文另訂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