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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5條規定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9.26國署建管字第1130098534號函

一、貴府113年9月20日府商都字第1130206041號函。

二、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5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構造以木構造……等之地面上一層建築物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臨時建築以木構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建造,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都市計畫發展情形及建築結構安全核可者,其簷高得為十公尺以下。(第2項)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停車場之臨時建築以鋼構造或冷軋型鋼構造建造,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交通主管機關依其都市發展現況,鄰近地區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使用安全性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審查核可者,其樓層數不受前項之限制。」依上開規定,除停車場之臨時建築物得依據同辦法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不受「地面上一層建築物為限」之限制者外,依同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簷高得為10公尺以下者,樓層數仍受第5條第1項前段限制,仍應以地面上一層建築物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