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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台內營字第09100870530號令略以:「國民住宅承購人欲將所有國民住宅依信託法申辦信託登記,若其信託以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法律關係為之者

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台內營字第09100870530號令略以:「國民住宅承購人欲將所有國民住宅依信託法申辦信託登記,若其信託以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法律關係為之者,則應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相關子法暨有關規定辦理,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自應查核其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是否符合上開法令規定。...」自即日起予以廢止。國民住宅所有權人欲將該國民住宅辦理信託登記,得逕依信託法規定辦理;惟該國民住宅若為取得使用執照未滿十五年者且其信託行為係以上開條文規定之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法律關係為之者,則其委託人應符合「居住滿一年」之限制;若該國民住宅為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者,則不受上開規定限制。另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應符合國民住宅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內政部92.6.2台內營字第0920086968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