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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事務所請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地,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後,可否依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91.09.16.農輔字第0910129535號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91年5月24日申請書。

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其「修正施行前」係指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合先敘明。

三、本案○○○君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民國59年4月11日)取得農業用地,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民國91年1月2日)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並未改變,可視為原權利內容之持續,由該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