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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相關疑義乙案

內政部102.10.22台內營字第1020810972號函

一、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

二、有關 貴府於審查102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核有數名申請人承租其直系親屬與他人共同持有之住宅(出租人為第3人),持有比例1/2至1/28不等,前述情形是否依上開規定駁回乙節,參酌本辦法第2條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之意旨,若申請人承租之住宅,其直系親屬持分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則得視為無自有住宅,不受本辦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之限制;惟若達40平方公尺,則應依本辦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