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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法令適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6.03.28.台內營字第8672492號

說明:

一、復貴會86.03.05建師全聯(86)字第144號函。

二、按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或新修正之建築法令未有廢除或禁止之規定者,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本部84.04.21台(84)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釋在案,次查本部84.08.01台(84)內營字第8480188號函釋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不增加基地面積、總樓地板面積、用途不變更者,原則依本部84年4月21日台(84)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辦理。本案有關申請變更設計,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暨本部上開函釋規定,就新舊法規擇一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