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2年3月14日第976次會議,關於○○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訴願案件之會議紀錄、立法院83年11月14日議事錄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乙份,請依附帶決議研處。
內政部函 92.03.21.台內訴字第0920063662號
說明:依據前開主旨所敘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976次會議附帶決議事項辦理。
附帶決議:有關下列事項,請營建署重為檢討相關函釋及實務執行方式:
一、按住戶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之情事時,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始得依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其立法原意即為尊重住戶自治精神,此有立法院83年11月14日議事錄可查。同理以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46條規定予以處理時,如係適用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自應踐行第8條第2項規定程序,即應先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後,方得據以處罰。是貴署92年2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0922902662號函報請本部鑒核之91年1月23日召開研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乙案會議紀錄第一案決議及本部89年6月22日台89內營字第8983792號函釋與立法原意顯有相悖,請予檢討。
二、本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均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住戶始得為之。復依第34條第7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故住戶如有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怠於制止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第38條第五款規定施以處罰。
三、又住戶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如同時亦違反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等其他法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亦得依其他法律予以處分。如須適用本條例予以處理時,應切實遵守本條例所定之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