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有關資產重估價額執行疑義
內政部88.9.30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六一號函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係指私人或團體租用公有土地,投資興辦都市計畫事業後,有無力經營、違背原核准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規定情形時之處理方式。本案獲准投資興辦都市計畫事業之土地,經台南市政府及基隆市政府查稱均為私有土地,自無上開條文中有關資產重估規定之適用。至有關資產重估價額之標準及辦理程序,仍宜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另案研究於相關法規中訂定,以應實需。
二、本案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土地為私有土地,如無法繼續經營者,其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仍請台南市政府及基隆市政府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三、至於依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執行資產重估,可否委由具有公信力之第三者辦理乙節,同意依前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主一字第六五八五號函所提意見,似屬公務機關價購私有土地事宜,涉及兩造雙方權益,仍請各縣市政府就主管機關立場審酌實際情況及有關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