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物地下層原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之固定設備,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是否適用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2.01.22.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0606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102年1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0432800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另「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8條第8款定有明文。
三、有關本案所詢建築物原核定防空避難設備內之變電(受電)設備使用空間之變更情事,如經貴局認定涉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章所定防空避難設備及其固定設備等設置規定者,應有本法第73條第2項及本辦法第8條第8款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