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函詢國民住宅共同持分所有人欲將所有持分轉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予居住之一方,其是否應受居住滿二年之限制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12.12營署宅字第0910078152號函
一、依據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台(八三)內營字第八三七二一七六號函、本署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營署宅字第九○二九六四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營署宅字第○九一二九○六七五四號函釋,因繼承共同取得同一國宅之產權,其共同持有人間之轉售及贈與無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之適用,從而本案國民住宅共同持分所有人若係因繼承共同取得同一國宅之產權,依上開規定無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之適用,自無需受居住滿二年之限制。
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修正條文(詳如附件)中有關國民住宅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限制業已修正放寬;上述修正條文將俟總統公布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