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高雄市政府所訂「高雄市空中纜車設置及營運管理自治條例」報請層轉行政院備查乙案,係屬貴管權責,仍請主政卓處,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95.01.16.台內營字第0950800042號
說明:
一、復貴部94年12月13日交路字第0940014647號函。
二、有關空中纜車設施之定位及主管權責,業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邀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濟部及貴部等相關機關協商,並以93年8月23日都字第0930003817號函送協商結論略以:「為配合未來高山纜車之設置與管理,請交通部於半年內研訂完成纜車設置、管理相關法規,以維法制」,並經行政院秘書長以93年9月2日院臺文字第0930039908號函(正本諒達)示,請照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上開協商結論辦理在案。
三、依建築法第7條所稱機械遊樂設施,指建築基地內固著於地面或建築物,藉由動力操作運轉,供遊樂使用之設施,另按主題樂園區外設置具交通運輸功能之空中纜車,非屬該法第7條所稱之機械遊樂設施雜項工作物,至纜車為大眾運輸工具或機械遊樂設施之認定及其監督權屬問題,並經貴部光觀局92年4月16日觀民字第0920011672號函會議紀錄玖、2業已明確載明「主題樂園區外所設置之空中纜車(如臺北市政府推動之北投纜車),衡酌其已非單純作觀光遊憩使用,而具交通運輸功能,爰陳請交通部考量另行研訂法令予以規範」。
四、復查旨揭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4條載明「為推動本市空中纜車設置,以促進多元運具轉乘便利,創造城市特色,繁榮觀光產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空中纜車,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為觀光或交通目的,供載運乘客之纜車」,其與貴部組織法第1條及第5條第1項第7、8、9款「交通部主管全國交通行政及交通事業」、「關於觀光事業籌設、規劃及觀光資源開發之策進事項」、「關於觀光事業建設、管理、經營之監督事項」、「其他有關鐵路、公路及觀光事項」等立法精神相同,並迥異於建築法令所規範之建築基地內供遊樂場區範圍使用之機械遊樂設施。復查本部主管法規市區道路條例係為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等目的制定。至國家公園係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而劃設。其均與空中纜車設置無涉,故本部並無旨揭自治條例之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並查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是高雄市政府所報本案自治條例,仍請惠依上開貴部組織法、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行政院秘書長前揭函示意旨併案主政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