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依建築師法第46條規定所為之懲戒屬懲戒罰,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一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98.11.16.台內營字第0980200314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98年7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806080號函、法務部98年10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80035722號函及96年6月21日法律字第0960015313號函辦理。
二、查94年3月法務部編印之行政罰法目錄貳、行政罰法逐條說明第一條說明二所載略以:「依本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二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經研析,專門職業人員之懲戒屬懲戒罰(行政紀律罰),與行政罰或民、刑罰有所不同,建築師懲戒係為維護從業建築師之專業紀律,藉由懲戒之不名譽或限制執行業務處分,整飭專業紀律,且建築物常為實質環境的主體,其使用期間多長達20年以上,攸關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而建築師之專業責任至為關鍵。是建築師為建築物之設計人、監造人,有其持續性之專業責任,如依行政罰法,建築行為於取得建築許可後3年,即逾行政罰裁處權期間,將不利於維護公共安全及民眾對建築工程品質之信賴,此為建築師懲戒之特殊性。另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簽證項目,既視實際需要按規定比例適時抽查,因係採抽查方式,未獲抽查之案件,與權利之不行使有別,似無失權理論之適用。爰有關貴管依建築師法第46條規定所為之懲戒屬懲戒罰,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5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