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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縣壽豐鄉沼田段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擬變更原私設通路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2.07.03.台內營字第0920087729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2年3月18日府城計字第09200193930號函及92年1月28日府城計字第09200035250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本案擬變更原私設通路,自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三、另有關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所應檢附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認定事宜乙節,「按建築法第74條…並未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檢附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除應符合前揭建築法規定外,並依地方政府訂定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是有關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依地方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應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如有疑義,宜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其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補充解釋,並據以執行,以符法制。…」本部92年5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20086991號函送召開「研商建築物原核准之共有自行增設之停車空間或防火避難設備,提供予另一建築物集中附設時,其於同時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所應檢附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認定事宜」會議結論業有明釋,是請貴府本於職權依貴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補充解釋,並據以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