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貴府函為貴縣員山鄉三鬮段內湖小段41-119、41-151地號違反區域計畫法,因原行為人土地持分已拍賣並登記完竣,所餘留坑洞應要求拍定人或全體共有人恢復原狀疑義乙案
內政部95.3.27台內營字第0950801392號函
本案經徵詢法務部以95年3月8日法律決字第0950005415號函示意見如下:
一、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命恢復原狀之義務,並非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其義務應非不得移轉(該部93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30019829號函參照),又此一恢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主管機關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似均隨同不動產移轉由拍定人繼受(該部94年8月31日法律字第0940031942號函參照),主管機關自得要求繼受人及其他法定義務人,負恢復原狀之義務。至原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行為人於移轉所有權後,已非土地所有人,令其負恢復原狀之義務易生爭議(例如進入非屬自己所有之土地應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是以,如義務人不履行恢復原狀義務,主管機關似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
二、承上,代履行費用於有多數義務人之情形應如何分擔,法無明文,宜由主管機關依具體個案情況,自行審酌認定之,惟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可供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