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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總統府前廣場設置國家政策宣示設施,應否申辦建築執照疑義乙案,請 查照。

內政部函 96.10.16.台內營字第0960156531號

說明:

一、依總統府第3局96年10月3日華總3管字第09600130570號函副本(正本諒達)及貴府都市發展局96年9月2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662381900號函副本辦理。

二、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為建築法第4條、第7條定有明文,另「中央政府機關於其建築物與基地所為相關『國家政策宣示』之配合活動設施,應屬國家政策之宣示,其意旨之表彰,非屬『建築法』以實體規範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範疇,自無『建築法』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之適用。」,前經本部96年9月12日台內營字第0960144979號函釋在案(諒達)。是依上開建築法及本部函釋,如屬中央政府機關於其建築物與基地所為相關「國家政策宣示」之配合活動設施,因該設施非供個人或公眾使用,則非建築法規範範疇,是本案總統府前設置「牽手護台灣,加入聯合國」設施,係屬國家政策宣示之配合活動設施,自非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建築物,無需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辦建築執照(含雜項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