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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人行步道如果情況特殊可否行駛汽車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05.28.營署建管字第0960026073號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5月11日北府城開字第0960314243號函。

二、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致觀瞻或其他需要,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令其退讓。」建築法第48條及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本部90年2月6日台90內營字第9082373號函示:「查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汽車。…人行步道用地不得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通行使用。…現行各都市計畫規劃之人行步道用地,如有作汽車行駛使用之必要,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需要,於辦理各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予以適切之變更,必要時,並得專案辦理。」本案宜請依前開法令規定,本於權責認定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