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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之規定,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內政部函 88.09.14.台內營字第8874605號

說明:

一、依據嘉義縣政府88.02.12.(88)府建管字第23058號函辦理。

二、本案經彙整歷次相關解釋函令,並於88.07.27.邀集國防部、部分縣市政府、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聯會、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聯會、相關事業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部警政署等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對有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行為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1條附建標準之規定附建防避難設備者,係指依同編第140條指定之適用地區,方有其適用,前經本部88.01.28.台(88)內營字第8872204號函明釋。至經本部指定之適用地區如下:

1.附表(內政部指定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適用地區一覽表)所列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地區。

2.附表所列行政區內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六層以上集合住宅。

3.附表所列行政區內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政府開發工業區內之工廠。

4.國中、國小適用地區另依行政院函示規定辦理。

(二)另第140條第4款所稱特殊用途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得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之建築物如下:

1.公共浴室。

2.水族館。

3.寺院、廟宇。

4.加油站。

5.儲藏危險物品之倉庫(危險品之範圍依「臺灣省取締藏置公共危險物品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辦理)。

(三)下列部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63.11.15.台內營字第607352號函;64.08.20.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67.06.12.台內營字第792880號函;72.06.06.(72)台內營字第158371號函(收錄於本部營建署編之88年版「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頁及第6-10頁);75.11.13.台(七五)內營字第450015號函;75.11.24.台(75)內營字第450643號函。

三、檢附「內政部指定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適用地區一覽表(附表)」、本部88.01.28.台(88)內營字第8872204號函及前揭停止適用之部函影本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