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建造執照核發後,土地權和關係人或第3者始提出異議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80.05.02.台內營字第920447號
說明:
一、復 貴廳80.03.13.建四字第10997號函。
二、行政院62.02.23.台62內1610號函規定:「人民申請建築執照……在主管機未核發前,如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應依法定程序由法院判決,在未判決確定前有爭執之一造,如基於私法上權利,須禁止他造使用該項基地時,應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裁定,主管機關應予收到裁定之文件後,始得暫緩核發建築執照……。主管建築機關巳核發建築執照……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時,應通知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異議人如欲對造停工,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請求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須經法院裁定許可後,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禁止施工。」本案關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由其所有權人於生前出具,係屬證據查認問題,及建造執照核發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或第三人始提出異議等情,應依上函循司法程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