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3款適用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11.02.營署建管字第01000066401號

說明:

一、復 貴局100年10月12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00795546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3款:「……但面臨超過12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除汽車車道外,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又同編第1條第43款規定:「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上開所稱之連棟建築物,係指2棟建築物以上彼此相連者而言,尚不論該建築物其建造執照屬同案或非同案申請、同時或非同時申請,抑或有無拆除重建之行為。至連棟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時,僅面臨超過12公尺道路者,始有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