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建築物停車空間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05.08.營署建管字第0950018831號

說明:

一、復貴院95年4月4日雄院隆民磨91訴636字第1688號函。

二、本部86年4月9日台(86)內營字第8672562號函釋「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是汽車坡道入口高度,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小於上揭規定高度。」

三、另同編第60條第2款規定「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依本署82年6月19日營署建字第51580號函附會議紀錄結論(一),上開尺寸係計算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數量標準。另85年11月7日當時之建築法規尚無「置車板」之規定,迄89年4月20日訂頒「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始定之。

四、另有關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為構成車道內側(如為右轉,即指車道右側)曲線之半徑大小,係描述車道之彎曲程度,並非平面上某點至某點之距離。

五、檢附前揭解釋函乙份,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