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推選管理負責人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完成點交及報備後,申請公庫代為撥付公共基金之管理組織帳戶得否免以管理負責人名義開立專戶儲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8.12.03.營署建管字第0980081586號
說明:
一、復貴府98年11月26日府都建字第0980310527號函。
二、按「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8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得推選自己為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條例第57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之程序,依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由公庫代為撥付公共基金,用以支應使用執照領得後之管理維護事項所需費用。」為本部94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40081546號函所明釋。是以公寓大廈公共基金自應以專戶儲存,不得撥付與其他帳戶使用。至於專戶名稱,查該條例並無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