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貴府函詢都市計畫保護區及保安保護區之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及增建於一宗基地內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是否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7.06.02.內授營都字第0970075543號
說明:
一、復貴府97年4月30日北府城開字第0970318724號函。
二、查「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本法第十一條所稱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款分有明文。是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3款所稱「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係指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於上開建築法令規定該宗基地範圍內之新建、改建、增建而言。至該宗基地內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新建、改建、增建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依上開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無論建築型式為何,均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
三、另「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第二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有關保安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建、改建及拆除後之新建部分,得否比照上開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3款之保護區規定辦理乙節,涉及上開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執行,請本於權責自行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