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陳為建築法第95條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5.12.29.台內營字第0950807865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95年1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536139200號函及同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53567070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95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係就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如有違反規定重建者,即有該條之適用,並無對於違反規定重建後,如係自行拆除得以免依該條裁處之規定。是以,本案所詢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建築物,並依同法第95條規定將行為人移送法辦後,如經查明該行為人再有違反規定重建時,請依上開建築法95條規定裁處。
第95條之1違反第七十七款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款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責人及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