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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為建築工程業務之執行,除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及營造業外,是否尚包括其他公司機構或個人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1.07.23.營署建管字第0910040173號

說明:

一、復貴部91年6月18日選專字第0913301213號函。

二、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為建築師法第7條所明定。至建築工程經驗係指何種情形,建築師法施行細則第5條:「本法第7條所稱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而言:一、在開業建築師事務所從事建築工程實際工作累計二年以上者。二、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從事建築工程實際工作累計二年以上者。三、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建築學科二門主科累計各二年以上者。」已有規定。

三、另建築法、建築師法公布施行前,經濟部已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工程顧問社附設建築師事務所及財團法人○○技術服務社附屬建築師事務所與交通部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顧問工程公司附屬建築師事務所等三家予以維持原名稱,其經營業務應以財團法人創設之目的為限,本部66年5月30日台內營字第725638號函已有明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