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第廿八條規定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經協調不自行留設開放空間或必要之公共設施者,得否核發建築執照疑義
內政部87.12.7台內營字第八七○九七○二號函
本部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台(87)內營字第八七○四五二七號函附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第廿八條修正條文本部審查結論意旨略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劃設目的,多為預留將來都市發展用地,於都市計畫擬定之初,並未規劃留設開放空間或必要之公共設施,為避免妨礙將來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並確保居住環境品質,爰建議依上開修正條文規定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時,應儘可能協調申請人自行留設開放空間或必要之公共設施,惟並無強制效力;且上開條文規定為允許使用,並無須經貴府或各該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可建築使用。是以,本案如申請人經協調仍不自行留設開放空間或必要之公共設施,便遽以否准其建築執照之申請或訂定相關之審議規範限制其建築使用,與上開條文意旨未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