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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貴府都市發展局函請釋示國民住宅社區內之違建查報與認定權責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0.7.22日營署宅字第1002912562號函

一、按現行國民住宅條例(94年1月4日修正,94年1月26日公布)第18條條文業已刪除,准此,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已無執行國民住宅社區管理與維護之法源,惟按該條例第18條之1:「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一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爰內政部94年8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40085154號函釋說明四略以:「......在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社區前之過渡期間內,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仍應依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並得委託原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執行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後,則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執行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即直轄市、縣(市)政府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國民住宅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之日起,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即無違建查報之責。

二、承上,國宅社區管理維護尚未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即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尚未提撥國民住宅社區作為公共基金前,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自應依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7條:「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查報並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規定辦理。至違建「查報」與「認定」,內政部業於87年12月24日以台(87)內營字第8710640號函釋示:「查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7條規定內所稱之『查報』不含『認定』,『依法處理』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各該管法令』為之」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