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主要梁柱之修繕責任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98.12.29.營署建管字第0980088991號
說明:
一、復貴會98年12月23日北市新隆字第1700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如涉公寓大廈主要梁柱構造之修繕,依上開條文規定,由管理委員會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