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商民擬以「畢氏建築系統設計有限公司」、「畢氏建築系統顧問有限公司」、「畢氏建築系統規劃有限公司」等為公司名稱是否妥適一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4.17.營署建管字第1020021990號
說明:
一、復貴司102年4月11日經商六字第10202409190號函。
二、按「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已有明文,次按「……在設計時期,建築師對於委託人處於顧問之地位,貢獻意見及設計繪圖。」、「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分別為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2條、第3條所明定,對於建築師業務範圍已有明確規定,至本案擬以「建築系統設計」、「建築系統顧問」或「建築系統規劃」等為公司名稱,確易於使人誤認涉及建築師業務範圍,有違建築師法規定之虞,建議再審慎考量。